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張偉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員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江培進 ,並當場收取價金5,000元。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與大展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胡淑娥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9時4分9秒、19時19分56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胡淑娥持用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淑娥,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4時38分11秒、17時37分9秒、18時10分36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胡淑娥持用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淑娥,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8時58分31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張志偉 持用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附近之廟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張志偉,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13時50分40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志偉持用之手機聯絡後,於稍後,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與張志偉,並當場收取價金800元。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培進、胡淑娥、張志偉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偉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1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江培進、胡淑娥、張志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庭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被告及證人江培進、胡淑娥、張志偉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5、196、289至292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之犯行,並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明確(見11640號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287、28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證人江培進、胡淑娥、張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640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7、143至147、255頁及反面、273至275頁),並有卷附譯文(見本院卷第122、124、128至130、14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640號卷第63至6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640號卷第105至107頁反面、149至151頁反面、199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利潤,然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江培進、胡淑娥、張志偉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佐以被告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292頁),是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罪刑)確定;另因毒品、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9月、11月、9月、8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罪刑)確定,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等語,又衡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2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且本案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此觀諸卷附警詢、偵訊筆錄(見11640號卷第59、287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在警詢筆錄所稱一次沒有交易成功是指警員所詢問111年4月中旬該次交易等語甚可明,是此部分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百儀 ,警員並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陳百儀,且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陳百儀之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第71至79、181至185頁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第附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印外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93、1362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11月11日函及檢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9至90、105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陳百儀所供述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日期為111年4月18日、28日、30日,依序係在犯罪事實一、三、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前;所供述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日期為111年2月間某時,係在犯罪事實五、六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前;且陳百儀另供述其於111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給被告(見12393號卷第181、183頁),核與被告所供述其就犯罪事實之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淑娥之時序先後、交易金額可能之數量等,並無明顯不符之處,雖陳百儀就此111年4月20日之犯行未據起訴,參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查獲」之認定。是被告陳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陳百儀等語,應屬可採。故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情事,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六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均遞減之。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甚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五、六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販
賣毒品犯行經提起公訴(現已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同類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竟僅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價額差異,暨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施作消防工程,月入約3萬餘元,家有父母親,已離婚,有1小孩11歲由前妻照顧,需負擔小孩、家裡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為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6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依序為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且
手機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能輕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張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張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三張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四張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五張偉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六張偉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