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壹顆、骰子底盤壹組、押注布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宸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迄100年3月21日止,嗣緩起訴處分期滿俱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骰子1顆、骰子底盤1組、押注布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1,20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宸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8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0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俱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骰子1顆、骰子底盤1組、押注布1塊及現金3,000元賭資,為被告王宸彥當場賭博之器具,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王宸彥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