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91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99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惟查聲請人乙○之父母係 王己 、王 蕭幼 ,非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而聲請人甲○○為乙○之子,則非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從而,聲請人乙○、甲○○既均非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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