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誌平日務農,於民國99年8月6日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尖厝崙106號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 廖莉蓁 騎乘自行車自北向南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鍾明誌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廖莉蓁騎乘之自行車前車頭,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重度二尖瓣逆流併心衰竭、心房顫動、甲狀腺亢進及肺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鍾燕平 告訴被告鍾明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同意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