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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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峯綜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第三人益台興有限公司約同相對人張峯綜及第三人 楊勳榮 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本案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以兩次債權讓與通知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均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以上皆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明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街○巷○○號),經該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該局100年6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0870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