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黃翔鴻 因競相爭寵越南籍女子 阮氏水 而交惡,民國(下同)95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黃翔鴻為教訓乙○○自其住處攜1把尖刀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7樓之1乙○○之租屋處門口埋伏。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黃翔鴻見乙○○手拿早點自該樓七樓電梯間走出,即持該尖刀攻擊乙○○,乙○○隨即與黃翔鴻發生扭打,扭打中乙○○搶得黃翔鴻手上尖刀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尖刀朝黃翔鴻身上及頭部亂刺,使黃翔鴻受有頭皮利器傷約3公分、右顳利器傷約4公分、左額太陽穴前切削傷範圍約7乘3公分、下包正中央表淺切劃傷約1公分、左胸部穿刺傷約3公分、右胸表淺切劃傷約0.5公分、背部穿刺傷3公分、左上臂外側穿刺傷3乘0.7公分等傷害,黃翔鴻雖經送醫仍因左前胸刀傷,穿刺右心室,心包出血填塞傷重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再所謂正當防衛,只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而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且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斷,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輕重及侵害與防衛之法益重輕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18年上字第1469號、19年上字第1177號、28年上字第311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茲先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阮氏水、 陳氏 美幸、丙○○、張銘偉、 陳永濬 、 潘健雄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證據,核其性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肯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害人黃翔鴻為追求其女友阮氏水,曾於案發前1天在其居所前,遭其出言要求不要再來打擾,且黃翔鴻於案發當天早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持尖刀對其攻擊,致其受有傷害,其為求防衛,乃奪刀攻擊被害人黃翔鴻,最後被害人黃翔鴻因左胸刀傷深及右心室,致心包出血填塞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阮氏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檢察官相驗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驗斷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8張、攝有扣案尖刀外觀之照片2張、相驗照片37張在卷可稽,及尖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伊載阮氏水之表妹 陳氏美 幸回到上開租屋處, 陳氏美幸 在1樓買早餐,伊就先坐電梯到7樓,電梯門一打開,黃翔鴻就從右邊撞伊,伊被撞倒跌坐在地上後,發現右側腋下有1個刀傷,此時黃翔鴻還繼續持刀往伊胸部、腹部攻擊,伊捉住黃翔鴻手站起來,當時刀還在他手上,伊持續推擠、拉扯,黃翔鴻為了擺脫伊,就將刀鋒朝向他自己,伊向他施力,刀子就先刺到他左上臂,再刺到他左胸,但伊如此施力目的,只是要阻擋刀子朝伊攻擊,不是要讓刀子刺入黃翔鴻,黃翔鴻後來跌倒在樓梯口趴著,伊就壓在他背上,因為伊沒有力量扯下他刀子,所以就咬他手,然後搶下他的刀,後來伊與黃翔鴻都站起來,黃翔鴻背對樓梯,仍然做出要往前攻擊的樣子,伊就持刀對他揮舞以防他攻擊,當時他頭部傷可能是這時造成,不到1分鐘,他就轉身向樓梯逃跑,伊就從他背部刺1刀,死者隨即跑到1樓,陳氏美幸看到伊的情形就呼救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謂: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是在搶刀時刺傷死者,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本件鑑定人即法醫師 陳明宏 於原審證稱:本件死者黃翔鴻的解剖鑑定是伊負責,死者傷勢主要是左前胸部的致命傷,那是穿刺銳器傷,深度約有7、8公分,但銳器刺入傷的深度達7、8公分,其實不用太大的力氣,因為要看使用的器械,只要能穿刺過組織就可以刺入,死者的左前胸被穿刺進入胸腔以後,刺穿心包及心室壁,造成心包填塞致死,其他還有左上手臂、背部、左前額、頭頂都有刀傷。背部的穿刺傷深度大約也是7、8公分,造成左肺葉的破損,死者左上臂的刀傷與其胸部的傷口是相同的兇器形狀,也是銳器刺傷,深度大約為5公分,這不算是防禦傷,因為防禦傷大多在手掌或指節。(問:依照鑑定報告,死者的頭頸部有4個刀傷,分別為左額、下巴、頭部正中頂枕交界處、右顳頂交界處,且是不同姿勢造成的刀傷,為何如此?)這可能是因為死者有劇烈掙扎的狀態,所以造成的傷勢不是很集中,可能因為死者扭動的時候造成切傷,這表示死者當時還有掙扎運動抵抗的能力;死者的左前胸被刀子刺入後,因為已刺入心包,所以大概幾分鐘至10幾分鐘內就會死亡,至於他背部的穿刺傷,如果延遲半小時到
1小時就醫,可能會因為失血過多死亡,但死者前胸的致命傷已經導致他大量出血。本件依照死者受傷的部位,可以肯定他頭頂及背部的刀傷不可能是死者自己刺入,一定是被告1人持刀,至於下巴及左前胸部位則不能排除死者持刀刺入的可能,但伊認為頭頂及背後的刀傷是在前胸的刀傷之前,左前胸的刀傷是最後發生,因為死者頭頂及背後受傷時,還有反抗能力,左前胸的傷是致命傷,死者該部位受傷後會因此沒有反抗能力;本件死者所受都是銳器傷,且該等銳器傷都是在5分鐘至10分鐘之間發生的,所以單純就傷口的變化來說,沒有辦法判斷何部位先受傷,但伊之所以做上開認定,是從傷勢的後果來看,因為左前胸的傷使死者喪失抵抗能力,亦即幾秒鐘到1分鐘內,會因為失血導致失去運動能力,死者自此沒有辦法抵抗,自然沒有辦法造成被告腹部的傷勢,且死者頭部、背部、手臂的傷勢分佈較為凌亂,顯示死者受上開其他部位傷害時仍然有抵抗能力,所以前胸的刺傷應該是最後發生的,這是由傷勢會造成什麼樣的後果來判斷。(問:如果人的腹部中了幾刀以後,是否還能強而有力的刺穿別人?)腹部受傷要看當時受傷程度,如果傷及腸子等,會造成內部器官晃動,仍有行動能力,但如果傷到肝、脾、腹主動脈,會使傷者失去行動能力,如果刺進胸部,比較可能會有氣胸的結果,會比較喘,但還是有運動能力,刺傷他人的能力還有。(問:背部穿刺傷傷及左肺葉的情況是否嚴重?)肺臟的穿刺造成局部出血後,肺葉失去壓力支撐而倒下來,亦即肺部的空氣因為刺入的刀傷,造成肺氣體外漏到胸腔,無法形成肺葉膨脹的負壓,所以造成肺葉的塌陷,此時死者只剩右肺葉可以呼吸,這會造成防禦力的降低,但不會造成完全不能運動,胸腔裡面也有部分出血,這出血有可能是因為肺葉及心包填塞造成,所以左肺葉的刀傷不是致死的刀傷,依照伊的推測,左前胸的刺傷是在背部的刺傷之後,且參照被告是1人持刀刺傷死者背部,所以在死者被刺傷左前胸之前,被告應該已經1個人掌握該把刀。(問:死者左前胸的傷勢,是否有可能是被告與死者奪刀時造成?)伊認為可能性較低,因為左前胸的刀傷是失去行動能力的外傷,死者還有其他位置的刀傷是自己無法造成的,而這些刀傷造成的原因應該是被告已經拿到刀子,且這些其他的刀傷又是在死者左前胸刀傷發生之前,所以伊認為被告與死者奪刀造成左前胸刀傷的可能性較低。(問:依死者左前胸的傷勢來看,假設被告拿到刀後,死者又去搶刀,被告是否要有一定的力氣推向死者,才可造成穿刺傷?)是的,如果只是左右方向的移動,只會造成表淺的傷,但死者是受穿刺傷,在搶刀時應該是死者受到對方一定的推力,且刀尖朝向死者才會造成。(問:有無可能左前胸的傷勢已經造成後,其他的傷如頭部、背部才由被告刺入?)可能性比較低,因為被告要改變他的位置,或是將死者翻身才有可能造成等語(見原審卷96年3月2日審理筆錄)。綜合上開鑑定人陳明宏所證內容及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本院可得出下列結論:①、被害人黃翔鴻所受左額太陽穴前切削刀傷7乘3公分、下巴正中央表淺切劃傷1公分,其傷勢不僅分佈較為凌亂,且其刀傷型態並非穿刺傷,而係切削傷、切劃傷,顯見被害人黃翔鴻受此兩部分傷害時,正與被告有一番激烈的纏鬥,且刀子並非全由被害人黃翔鴻或被告掌控,其刀尖始未正中穿刺被害人黃翔鴻之頭部,故此被害人黃翔鴻受傷之階段,應屬被告甫遭被害人黃翔鴻攻擊後,被告之反撲奪刀、用以防衛其生命、身體之階段。②、參酌被告所稱案發時,被害人黃翔鴻曾跌趴在地,其即壓制被害人黃翔鴻,並咬住被害人黃翔鴻之右上臂外側,致其能奪得尖刀之經過,及輔以被害人黃翔鴻右上臂外側有明顯牙印痕,及其受有背部左肩胛骨下方長3公分右上斜穿刺傷、頭部正中頂枕交界處長3公分利器傷、右顳頂交界處4公分利器傷之事實,再依照鑑定人陳明宏證述上開3個部位的傷勢所在處,完全不可能由被害人黃翔鴻施力造成,且要造成被害人黃翔鴻之背部右上斜穿刺刀傷,依照人體力學來說,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黃翔鴻背部壓制時,被告持刀略微朝上的刺向被害人黃翔鴻背部所致,而要造成被害人黃翔鴻頭部正中頂、右顳頂交界處的刀傷,必然係被告在上,被害人黃翔鴻在下所致;堪認被害人黃翔鴻於案發時,經歷前開第①階段之刀傷後,確實曾跌趴在地,且遭被告壓制、咬傷右上臂外側後,尖刀即為被告掌控,被告出於防衛,立即持刀自被壓制之被害人黃翔鴻背部左肩胛骨下方斜上刺入,被害人黃翔鴻掙扎起身,然未完全站直時,又遭較早起身之被告朝其頭部正中頂枕交界處、右顳頂交界處刺入,被害人黃翔鴻始會有上開傷勢。③、承②所述內容,被害人黃翔鴻背部之刀傷既係遭被告斜上刺入,自不可能是如被告所述,是在兩人都起身後,被告朝轉身要下樓的被害人黃翔鴻背後刺入,蓋依人體力學來說,被告若是此時才造成被害人黃翔鴻背部刀傷,其施力方向應係向下刺入,較能施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能採。④、被害人黃翔鴻左上臂外側所受3乘0.7公分的穿刺傷,參酌其受傷部位,客觀上亦屬較難由被害人黃翔鴻自己施力或其持刀時,遭被告施力造成之傷處,故該處傷勢經評斷,亦應係被告獨立所造成,而被害人黃翔鴻之左上臂外側,恰與站姿對立之被告持刀右手相對,堪認該處成傷之時間,係在被害人黃翔鴻頭部正中頂枕交界處、右顳頂交界處受傷後,其已完全站立時,遭被告刺傷所致。⑤、至於被害人黃翔鴻之致命傷,亦即其左胸長3公分、深7公分之穿刺傷,參照鑑定人陳明宏證述該處一旦受傷後,將使被害人黃翔鴻於1分鐘內喪失行動能力等語,顯見該處刀傷應均在前揭刀傷之後,蓋若此部分刀傷發生在前,被害人黃翔鴻受此致命刀傷後,既已立時將喪失行動能力,焉有可能再為抵抗,致其其餘傷勢分佈如此凌亂之理?且被害人黃翔鴻受此部位傷勢後,隨即從7樓樓梯口逃命至1樓時,氣絕身亡,若被害人黃翔鴻受此部位傷勢後,才受前揭其餘部位的刀傷,殊難想像被害人黃翔鴻還有何能力自7樓逃抵1樓;堪認此部位刀傷,確實係被害人黃翔鴻最後階段遭攻擊之部位,而與該部位相近之右胸長0.5公分之細小表淺切劃傷,應係此時遭被告無意中一併劃及,故被告辯稱該致命傷是其遭被害人黃翔鴻刺傷及撞倒後,為了要搶刀而雙手握住被害人黃翔鴻手,被害人黃翔鴻為了要擺脫其雙手,始會將刀鋒朝向他自己,因其往前施力,刀子才會刺到被害人黃翔鴻之左前胸云云,尚非實情。
(四)再被告案發時,係自外購買早餐而從前揭大樓7樓電梯口走出時,即遭被害人黃翔鴻持尖刀衝撞攻擊,被告因猝不及防,致其右側腋下遭刺及,並因此跌坐在地,此時被害人黃翔鴻仍持續持刀朝乙○○胸部、腹部、背部刺殺,致乙○○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肝臟穿刺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被害人黃翔鴻離開案發現場後,幸遇甫搭乘電梯上樓之阮氏水表妹陳氏美幸發覺其正全身流血,而由阮氏水、陳氏美幸緊急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迭經被告及證人阮氏水、陳氏美幸陳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及尖刀1把扣案可憑,應屬事實。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受傷程度甚重,且依被害人黃翔鴻下手之部位在被告之胸部、腹部以觀,被害人黃翔鴻似有置被告於死之意,被告受有此等嚴重傷勢,身體已然相當虛弱,其面對此現時之不法侵害,為防衛己身之生命、身體權,自有奪刀反制被害人黃翔鴻之必要。雖被告嗣自被害人黃翔鴻手中搶得尖刀,然此時被害人黃翔鴻僅受有右上臂外側有明顯牙印痕,及背部左肩胛骨下方長3公分右上斜穿刺傷、頭部正中頂枕交界處長3公分利器傷、右顳頂交界處4公分利器傷,仍欲奪回其尖刀已遂行殺害被告之目的,而與被告繼續纏鬥。被告在身受重傷之危急情況下,若由被害人黃翔鴻奪得尖刀必遭殺害無疑,且在兩人纏鬥移動情況下,實難苛求被告於抵抗被害人黃翔鴻之攻擊時,能準確判斷尖刀會傷及被害人黃翔鴻之部位。綜觀上情,並審酌被害人黃翔鴻原欲殺害被告之攻擊手段,兩人之傷勢,兩人纏鬥移動不定等諸多情狀,雖被告於防衛中持刀刺入被害人黃翔鴻左胸深及胸腔,致被害人黃翔鴻心包出血填塞而傷重死亡,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之防衛手段應屬合法,並無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
(五)原審認被告防衛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屬防衛過當,而論處被告殺人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