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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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OCCUONG(陳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55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陳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陳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A401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4日19時許,經警至前揭地點查訪,發現其為逾期滯留之外籍人士,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再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陳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A401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4日19時許,經警至前揭地點查訪,發現其為逾期滯留之外籍人士,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再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名稱:111B0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B022)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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