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 廖莉雯
黃蓉美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莉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莉雯、黃蓉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如附表所示之歷審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新臺幣/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及案號訴訟費用裁判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備註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由原告 莊敏娥 負擔30%,餘由被告負擔廖莉雯80,316元56,221元(80,316×70%)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敏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敏娥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廖莉雯負擔47%,餘由被上訴人黃蓉美負擔。上訴人莊敏娥、凱基銀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莉雯、黃蓉美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莊敏娥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廖莉雯、黃蓉美120,474元83,924元【120,474×(11,760,000÷16,881,600)】上訴人廖莉雯、黃蓉美、莊敏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2號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莊敏娥、凱基銀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凱基銀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廖莉雯、黃蓉美40,000元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