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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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簡怡惠簡麗花 相對人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即抗告人之配偶 洪茂勳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過世,相對人即原告以不法手段偽造洪茂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憑證,惟洪茂勳從未交代有此事,相對人應提出借款證明。 洪榕藝 未抛棄繼承,但不知人在哪,不要偽造文件傷害我家人,洪茂勳死後之債務都由他大姊在處理,其沒有繼承,那來替他解決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被告洪茂勳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即抗告人簡怡惠(即簡麗花)及訴外人 洪艾珍 、洪榕藝(即 洪瀅如 )、 洪秉佑 等4人,其中簡怡惠、訴外人洪艾珍及洪秉佑等3人均已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而洪榕藝並未抛棄繼承,為洪茂勳現存之唯一繼承人,洪榕藝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榕藝承受洪茂勳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洪茂勳確已於110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抗告人簡怡惠(即簡麗花)及洪艾珍、洪榕藝(即洪瀅如)、洪秉佑等4人,除洪榕藝外,其餘簡怡惠、洪艾珍、洪秉佑等3人均已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即僅洪榕藝未抛棄繼承,為洪茂勳現存之唯一繼承人,而洪榕藝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10年度繼字第409號及同年度繼字第548號拋棄繼承事件、家事事件公告等確認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提供之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3-17、27-35頁、訴字卷第83、97-108頁),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裁定,足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並無抗告權,茲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顯係不合法;抗告人並非原裁定命承受訴訟之人,亦未受洪榕藝委任,依法無權就洪榕藝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況原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抗告人前揭所述,洪茂勳是否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未償之情,核屬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亦與本件裁定有無違法及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原裁定命洪榕藝就被承受訴訟之洪茂勳未清償借款事件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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