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受刑人蘇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高雄高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具聲請狀),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8至10所示部分,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5、7所示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編號2、3、4、6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編號11至12所示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雖有不同,但均與毒品相關,且同樣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綜合考量上述各犯罪性質及刑罰對策、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並斟酌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各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至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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