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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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7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鴻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鴻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設籍之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號4樓之1」(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應係抗告狀》亦記載該址為其住所),並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欄位打勾註記,其上蓋有「世賢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印文,且有受僱人 郭福從 簽名,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則原裁定已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與該受僱人何時轉交予被告知悉無涉,應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又被告住所係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的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滿日應計算至110年11月1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應係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