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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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請人 高文 其相對人 高秋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秋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高文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秋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秋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秋琳因智能不足,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高文其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高秀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2月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楊志賢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答稱自己之出生年月日、所在位置等問題,並能識別哥哥、弟弟、女兒,然對於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現在住所、爸爸、媽媽姓名等問題,多以不知道、搖頭等方式未以回應,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四肢健全,行走正常,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態度順從配合,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無顯著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根據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文理解智商50、知覺推理智商52、工作記憶智商
56、處理速度智商50、綜合智商47,相對人不會算數,對社會情境及常識理解的程度均極貧乏,僅能執行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雖屬中度智能障礙,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女高秀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