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盈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盈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為:「嗣於107年1月3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盈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扣案吸食器,並向員警坦承其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卷第7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黎盈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盈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黎盈杰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為警在其隨身攜帶皮包內扣得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湯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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