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史金虎
曾瑞琪 訴訟代理人 陳瑞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正茂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挹翠山莊G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史金虎應給付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
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管理委員會1,000元;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瑞琪應給付管理委員會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管理委員會1,000元。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訴之聲明㈠部分,前段為請求史金虎給付已計算到期之管理費51,000元,後段關於請求史金虎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管理委員會1,000元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惟期間未定,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故訴之聲明㈠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12×10=1,200,
000元),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51,000元(計算式為:51,000元+1,200,000元=1,251,000元);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訴之聲明㈡部分,前段為請求請求曾瑞琪給付已計算到期之管理費50,000元,後段關於請求曾瑞琪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管理委員會1,000元部分,同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而期間未定,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故訴之聲明㈡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如前開所述亦核定為1,200,000元,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50,
000元(計算式為:50,000元+1,200,000元=1,250,000元),則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共2,501,000元(1,251,000元+1,250,000元=2,50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外,尚應補繳23,859元。
二、再查,原審判決命史金虎應給付管理委員會51,000元,及自
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曾瑞琪應給付管理委員會50,000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管理委員會其餘請求。史金虎、曾瑞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管理委員會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史金虎應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管理委員會1,000元;曾瑞琪應自10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管理委員會1,000元。經核管理委員會所提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同前開其原審訴之聲明㈠後段、㈡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即各為1,200,000元,合併計算總計2,40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扣除管理委員會前繳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6,140元。茲限管理委員會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59,990元(即23,859元+36,14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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