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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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承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共肆拾陸包(驗前總淨重參拾肆點貳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承恩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淡黃色粉末46包,除採樣鑑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所餘粉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包裝袋部分亦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告許承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8,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瑞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6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6包(驗前總淨重34.22公克,純度2%,總純質淨重0.6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警員自被告處扣得內含│││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分之咖啡包46包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咖啡包46包檢出第二│││106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0號鑑定書│驗前總淨重34.22公克,純││││度2%,總純質淨重0.6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6包(驗前總淨重34.22公克,純度2%,總純質淨重
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係購入毒品要自己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