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劉鴻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6時55分許,行經吉林路與民族東路口處紅燈臨停後,綠燈起步,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吉林路左轉民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有對向 楊婉琦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臨等紅燈,俟綠燈後即起步欲沿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劉鴻輝上開機車擦撞 楊婉婷 機車之前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楊婉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婉琦則因緊急煞車,致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鴻輝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楊婉婷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機車突然││││衝出來,2機車才會撞上││││云云。│├───┼──────────┼───────────┤│二│告訴人楊婉琦於警詢時│全部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表(一)、(二)及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8張。││├───┼──────────┼───────────┤│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劉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耀霆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