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鐳峻選任辯護人何仁崴律師被告高嘉德
吳芸妃 吳芳仁 吳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德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芸妃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林鐳峻被訴傷害,及高嘉德、吳芸妃、吳芳仁、吳瑞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高嘉德、吳芸妃分別係吳芳仁之外甥、女兒,因不滿林鐳
峻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毆打吳芳仁成傷,竟夥同另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林鐳峻住處理論報復,先由認識林鐳峻之吳芸妃至前開處所前後棟之巷道處叫林鐳峻之綽號,適林鐳峻母親 林秀菊 在前屋後門處聽聞有人找林鐳峻,乃開啟後屋門扇叫醒睡於客廳沙發上之林鐳峻,並見巷道外空地高嘉德與另三名男子下車,吳芸妃則走向巷道外空地車上,高嘉德與另三名男子至巷道內見林鐳峻甫開門,即共同基於原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因見巷道狹窄,臨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林鐳峻自門口拖出,旋即毆打,並沿巷道拖打至外面空地(相距約八米二),使林鐳峻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兩前臂、兩大腿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如下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林鐳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高嘉德妨害自由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高嘉德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僅與吳芸妃前往找告訴人林鐳峻理論,並出手毆打林鐳峻成傷不諱,惟矢口否認尚有告訴人所指稱之其他成年男子同往,且告訴人係自行步出至屋外空地,其未強行拖告訴人或有喝令下跪之舉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經遭四名男子將其自門邊拖打至屋外空地處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告訴人母親林秀菊於偵審中證述:吳芸妃問我說我兒子在不在家,我說有,我就去叫我兒子,我兒子在客廳,他剛從客廳要出來,就被另外三人及高嘉拖出去外面打,他們用木棍打林鐳峻身體、腳,高嘉德還叫林鐳峻要下跪(偵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訊問筆錄)。當時我正從前屋後門出來,要到對門,就聽到空地處有女生在叫「 阿呆 、阿呆」,我就開對門探頭跟我兒子說有人找你,他當時睡在沙發上,我就走出來走到鐵皮屋頂下,看到三、四個男生下車,一個女生走上車,那三、四個男生看到我兒子開門一走出來就開始動手打他,在鐵皮屋下有打他,又拖打到鐵皮屋外,並叫他下跪,是沿路打出來(本院卷第一0五頁勘驗筆錄)等情一致在卷。又本案現場即告訴人之住處,有前、後屋,被告高嘉德及吳芸妃亦均供陳告訴人是自後屋出來無訛,然經勘系爭前、後屋之巷道不及一米,僅能容二人緊靠併立,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一0五~一一二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既自承召人前往理論,即係為教訓報復毆打,則該狹窄巷道自難伸展,告訴人稱其於甫開門確係遭三、四名男子強行拖出,否則其應會躲入屋內,不會自行外出至空地處討打一情,核與一般人見三、四名男子來意不善,自無自行外出而自處不利之常情相符。此外,告訴人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膝撕裂傷、兩前臂、兩大腿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血等之傷情,亦與遭拖打之指訴相符,乃可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狡飾自無可採。至證人林秀菊雖亦證稱被告等人有喝令告訴人下跪一情,惟就此部分告訴人均未提及,僅指稱被強行拖出毆打,嗣即失去意識,則告訴人既未聽聞下跪,亦未遭強制下跪,是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乃被告等人以強行拖出告訴人乃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嘉德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自門邊沿巷道拖打告訴人至巷道外空地,續行毆打,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傷害罪部分雖經與告訴人和解,並互撤回此部分傷害及其餘互控傷害、毀損部分,惟強制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雖經撤回告訴,仍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賣檳榔一業,月收入約五萬元之學經歷,已婚,有一未成年小孩,另尚須單獨扶養七十餘歲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見其舅前一日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為報復糾人前往強行拖出告訴人之強制手段、方法,結果,犯後尚飾詞狡卸,且仍認報復在理之態度,原應予重懲,惟雙方業就互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毀損等罪和解撤回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貳、吳芸妃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高嘉德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吳芸妃亦在場共犯,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吳芸妃固亦坦認與高嘉德同往理論,並在屋外叫告訴人林鐳峻外出,然堅決否認犯行,並稱其於叫出告訴人後,高嘉德即要其上車,其未動手拖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與在場證人林秀菊均證稱,被告吳芸妃確實於呼叫告訴人後,即先行上車,未動手拖打告訴人一致在卷(同前所載)。而被告吳芸妃雖初始即與高嘉德等人同往理論,雖含為報復教訓告訴人,是毆打傷害告訴人一節,自亦在同往時具犯意聯絡,無從卸責(嗣傷害已撤告)。惟高嘉德等人為毆打告訴人,因巷道狹窄無從伸展,而須將告訴人強行拖出一情,則是臨時因當場地形因地制宜所為,被告吳芸妃既已上車等候,則無從對他人臨時所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此外,告訴人與證人既均未見聞吳芸妃有在旁就前開拖行有為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同前所述,本案想像競合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不受裁判上一罪且為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撤回效力所及,此部分仍應為被告吳芸妃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林鐳峻與吳芳仁為鄰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鐳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溫泉小吃部,以拳頭毆打吳芳仁之頭部及胸部,致吳芳仁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2、高嘉德、吳芸妃分別係吳芳仁之外甥、女兒,因不滿林鐳峻毆打吳芳仁,竟共同基於於強制(如上另分別為有罪及無罪諭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八時許,至林鐳峻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毆打林鐳峻,致 林鐳空 受有左膝撕裂傷、兩前臂、兩大腿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3、高嘉德、吳芸妃、吳芳仁與吳瑞益,復因不滿林鐳峻配偶陳麗芳事後至吳芳仁住處詢問為何毆打林鐳峻,竟又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再至林鐳峻住處,持棍棒毆打林鐳峻,及維護林鐳峻之林秀菊、 林奕誠林正修 ,致林鐳峻受有臉、頭皮挫傷,背、肘、前臂、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林秀菊受有左第2.3.4手指瘀挫傷;林奕誠受有左前臂瘀挫傷;林正修則受有左手肘瘀挫傷等傷害,並毀損林正修所有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林正修。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前開告訴人吳芳仁告訴被告林鐳峻傷害;及告訴人林鐳峻、林秀菊、林奕誠、林正修告訴被告高嘉德、吳芸妃、吳芳仁及吳瑞益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芳仁、林鐳峻、林秀菊、林奕誠、林正修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傷害及毀損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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