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 楊育修楊爵綸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楊文廣提供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新北市○○區○○路某民宅作為賭博場所,與楊育修共同經營流動式賭場,並由楊爵綸負責找尋賭客及清注,且提供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73-7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蔡嘉峯 、A2、A4、A5(A2、A4、A5,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5-52、69-75、91-94、99-103、117-118、125-128、131-132頁),並經同案被告楊育修、楊爵綸於偵訊時證述纂詳(偵卷第305-308、329-339頁),且有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規定,並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與楊育修、楊爵綸共同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