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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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督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督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徐督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之記載前補充「徐督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最末行補充「徐督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徐督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44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徐督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726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 林昱瑋 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審理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情,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0235號被告徐督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督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723-D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定左右車道來車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林昱瑋騎乘牌照號碼852-LGT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徐督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林昱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林昱瑋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肩、左前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昱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督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查中之供述│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昱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昱瑋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偵查中之指訴│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昱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局犁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昱瑋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4│臺中市○○○○○道路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份││├──┼───────────┼─────────────┤│5│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8張及光碟片1片│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6│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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