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嚴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息與信用貸款部分,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中信計劃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中信計劃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3,562元,及信用卡款部分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其餘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9月21日具狀就信用卡款之利息,變更為自104年10月24日起算,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5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年10月23日止,共計12萬2,638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者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年
9月25日尚欠本金12萬7,8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者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30萬9,29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分24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7萬3,740元,並依民法203條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雖曾與原告於99年間,就前揭債務進行協商並簽署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惟兩造約定,如未依該協議書約定方式清償者,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各債權之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被告既未依該協議書約定方式清償,故優惠條件取消而回歸各契約約定,綜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帳號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中信計劃金免附文件郵寄申請、中信計畫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136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1│信用卡│122,638│15│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127,892│20│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通信貸款│309,292│20│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通信貸款│73,740│5│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共計││633,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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