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源
陳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
58、32468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 徐慶全 (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6至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需要人手協助搬運貨物為由,徵得在場之甲○○、丁○○(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意;另於同日18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繫,同樣以同上理由,要求丙○○先另行竊取供載運貨物用之貨車1台後再行會合。渠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應允徐慶全上開竊取貨車之要求後,遂與徐慶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由丙○○於106年7月19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之,並持在該車內發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插入破壞該車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隨即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內某堤岸邊與徐慶全、甲○○、丁○○等人會合。其後於106年7月19日19時至翌(20)日凌晨4時間某時,丙○○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附近,因上下車時誤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上鎖,遂又承前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一字起子1支,插入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之鑰匙孔,強行轉動破壞鑰匙孔而開啟車門,足生損害於乙○○。
㈡另徐慶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至上開地點
與丙○○會合後,4人即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40之11號 陳治豪 承租之倉庫,於106年7月19日19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倉庫旁小門後,4人均進入上址倉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接續竊取戊○○所有寄放在該倉庫內之物品,並搬運至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由丙○○載運並卸載至如附表所示處所;復於翌(20)日凌晨4時52分許,由徐慶全騎乘機車搭載甲○○,丁○○騎乘機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再回到上址倉庫,承前竊盜犯意,由丁○○在外把風,徐慶全、甲○○、丙○○進入倉庫,接續竊取戊○○所有寄放在該倉庫內之物品,總計竊得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並由丙○○載運並卸載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於載運完畢後,丙○○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206巷2弄50號)旁空地。
嗣戊○○、陳治豪、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倉庫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甲○○、丁○○到案,並經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旁產業道路及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前開物品均經戊○○委託陳治豪領回);另警方於106年7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旁空地,尋獲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陳治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旁產業道路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被害人戊○○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冊及物品照片、上址倉庫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址倉庫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9580號卷第1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2474號卷第5頁、第22至26頁,106年度核交字第4087號卷第5至10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兇器不以行為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破壞車輛金屬製之鑰匙孔,若持該一字起子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該一字起子雖非被告丙○○所有並攜至行竊處所,而係於上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內發現,然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確有攜帶該兇器,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邱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丁○○、徐慶全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丙○○與徐慶全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前後破壞告訴
人乙○○所有車輛之電門及右前車門鑰匙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另被告甲○○、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結夥3人以上2次進入上址倉庫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丙○○於為加重竊盜犯行之同時破壞毀損該車電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與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及渠等所竊得之財物,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並考量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品,係經被告甲○○主動帶同警方起獲,並均已發還,被告丙○○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亦已發還告訴人乙○○,及丙○○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酌甲○○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丙○○高職肄業,從事勞工安全施作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甲○○、丙○○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戊○○,而據被告甲○○、丙○○均供稱上開贓物均由被告徐慶全自行取回處理,亦未獲分配任何利益,難認渠等對前揭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及自用小貨車1台,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於告訴人乙○○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所拾得,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陳明 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放置位置│備註│├──┼───────────────────┼──────┼──────┤│1│如意字樣飾品1件│ 徐慶泉 住處│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2│富貴花開飾品1件││戊○○。│├──┼───────────────────┤│││3│老鷹圖樣盤子1件│││├──┼───────────────────┤│││4│木製六角形旗座2組│││├──┼───────────────────┤│││5│木製屏風1組│││├──┼───────────────────┼──────┼──────┤│6│旗杆及及旗杆底座1組│臺中市石岡區│經被害人 蔡昇 │├──┼───────────────────┤石岡水壩旁產│ 顏委 託陳治豪││7│麒麟踏獅木雕1個│業道路│領回。│├──┼───────────────────┤│││8│字畫2幅│││├──┼───────────────────┤│││9│木製神桌2個│││├──┼───────────────────┼──────┤││10│茄苳石柳衣櫃1個│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227號│││11│茄苳石柳上下桌1組│前之空地││├──┼───────────────────┤│││12│木製合桌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