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69號聲請人 鄒亞宏 相對人 黃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崇文(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亞宏(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亞宏為相對人黃崇文之表哥,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謝明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認知及表達功能雖未達明顯缺失,財務上亦可為簡單運用,然其評價行為後果、計畫與組織方面功能較差,無法做出完善經濟活動之意思表示,對於較複雜經濟事務相關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若無人代為協助決定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回復可能性極微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十月十三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父已歿,母親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哥,對相對人及其母十分關心,並主動協助處理家中事宜,具備充分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肩負監督與輔助相對人處理重要事情之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五○三二五六○○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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