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63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09200466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並領用卡號55
20XXXXXXXX8887(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6,549元未給付,其中182,163元為消費款,9,736元為循環利息,4,6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2,16
3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
24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分5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5%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87,885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87,885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7,65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第71至77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96,549元│182,163元│20%│自95年7月24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87,885元│387,885元│0%│無│95年2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37,655元│37,655元│14.25%│95年1月22日│無│無│├──┼────┼─────┼─────┼───┼───────┼──────┼───────┤││總計│622,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