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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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晉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元大商店」,應更正為「大元商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陳晉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昌因無菸可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陳韋銘 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商店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元大商店建物之窗戶後進入雜貨店鋪內,竊取陳韋銘所有之七星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42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韋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晉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韋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相片計7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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