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前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前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文德路51號萊爾富富林店門口,拾獲 彭凱 輝所有並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文德路51號萊爾富富林店內廁所馬桶水箱上,拾獲 彭凱輝 所有並遺留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彭凱輝係進入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林店內廁所,出來後忘記將放置於廁所馬桶水箱上之手機取走,經返回尋找後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萊爾富富林店內廁所之馬桶水箱上,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被告陳前廣於警詢、偵查均明確供稱: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萊爾富富林店之廁所馬桶水箱上發現該手機並將該手機拿走等語(偵卷第8頁、第26頁),並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交予警方處理,卻因一時貪念,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已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有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已減輕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7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陳前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廣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富林店門口,拾獲彭凱輝所有並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7),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彭凱揮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凱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前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凱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