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自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自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王自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以文字誹謗方式攻訐告訴人,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37號

  被   告 王自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帳號名稱「 曾自豪 」,在帳號名稱「 盧家樺 」之公開貼文內,張貼「 羅修正 的老婆跟 小魚 有一腿你知不知道他們窮的跟什麼一樣他老婆有本事買車子嗎」等不實言論,影射羅修正之配偶 郭倩倫 與他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私德關係,足以貶損郭倩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倩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另涉有誹謗告訴人 余志宏 名譽之罪嫌,又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台東大小事」社團,張貼「金峰鄉嘉蘭村的兩個夫妻為了錢可以良心口肺老婆被人家幹開著紅色的車到處炫耀老公覺羅xx」等語之行為,亦涉有誹謗告訴人郭倩倫名譽之罪嫌;另認被告於上開貼文內,復張貼「醉琉璃幹你娘,你再給我靠背下次我就哪裡開刀」、「在竹北不信你試試」等語之行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涉嫌誹謗告訴人余志宏名譽部分,被告上開貼文僅指稱「小魚」,並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余志宏,從字面文義上,尚無任何足資辨別告訴人余志宏之姓名、真實身分資訊之暗示,第三人無從由對話內容立即聯想或涵攝至告訴人余志宏本人。又涉嫌誹謗告訴人郭倩倫名譽部分,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台東大小事」社團張貼之貼文內容,雖有指稱金峰鄉嘉蘭村、開紅色跑車等線索,然被告於貼文中並未具體指名告訴人郭倩倫配偶羅修正之真實姓名,縱以前述資訊為線索,亦無法孰知被告所指為何,除非對告訴人郭倩倫及其配偶羅修正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一般網路上素昧平生之觀覽者,實難憑此等片斷式之線索輕易推斷得出被告所指究係何人,亦無從由該篇貼文字句與告訴人郭倩倫做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想,而無法與告訴人郭倩倫之真實身分加以連結。然前開涉嫌誹謗告訴人 余宏志 、郭倩倫名譽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其語意不明,亦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郭倩倫之生命、身體安全,無從得知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及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舉動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鄒茂瑜

檢察官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筠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