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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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告 王碧鳯

被告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582號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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