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逃亡、偽造文書、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六月、十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均已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見該棟建物一樓公共樓梯間之大門未關即乘隙進入至該棟七之四號五樓頂,見頂樓加蓋建物之屋主乙○○疏未注意將鐵門內鎖上鎖之際,經由該鐵門進入屋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金飾十餘兩、玉環、手錶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丙○○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瑞士刀一把,亦以同一方法,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頂樓,見頂樓加蓋建物之屋主甲○○疏未注意將門關閉之際,進入屋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為屋主甲○○發現屋內有異,而請託鄰人幫忙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情節相符,且證人 邱莊美華 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拿二條金手鍊來賣等語,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暨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瑞士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之右揭住處竊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罪,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害人亦稱:六樓頂樓加蓋之處與五樓互通,當天伊忘記將六樓鐵門之內鎖鎖上,所以被告應是從六樓樓梯間之鐵門進入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據,故被告既未翻越牆垣或窗戶等安全設備進入行竊,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兇器至被害人甲○○右揭住處行竊,並未得手,是被告此部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所為一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逃亡、偽造文書、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六月、十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均已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於遞加重其刑後再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徵儆。至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