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緝字第1號
109年度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
邱仕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1號)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仕賢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陳昱豪 (另為判決)與 黃芃睿 有財物糾紛,乃於民國107
年6月7日凌晨3時14分不久前之某時許,邀集其兄長陳昱瑋、友人 張睿哲 (另為判決)、 李昕紘 (另為判決)、 林建佑 (另為判決)、邱仕賢一起前往雲林縣○○市○○路○○○○○○號旁找黃芃睿,渠等於107年6月7日凌晨3時14分許到場後,陳昱豪、陳昱瑋、李昕紘、邱仕賢乃手持棒球棍,張睿哲、林建佑則手持棍棒,因見黃芃睿一直躲在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未下車,為逼迫黃芃睿下車談判,即共同基於毀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由陳昱瑋、張睿哲、李昕紘、林建佑分持上開棒球棍、棍棒站在A車旁邊,並由陳昱豪、陳昱瑋出言要求黃芃睿下車,陳昱豪復與邱仕賢分持上開棒球棍接續敲擊A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左前玻璃、左側後視鏡及前車頭等處,導致A車上開各處損壞,喪失原先之功能而不堪使用,且造成在A車內之黃芃睿心生畏懼,渠等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黃芃睿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黃芃睿始終未下車而未遂。嗣經黃芃睿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芃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緝字第26、27號案件),被告陳昱瑋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緝26卷第59、60、91頁)、被告邱仕賢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緝27卷第50頁),因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被告邱仕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59、60、64、65頁、第71至73頁;本院易緝26卷第59、60、91頁;本院易緝27卷第50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豪、李昕紘、張睿哲、林建佑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案發過程大致吻合(警卷第1至2頁反面、第5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偵卷第64、6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芃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偵卷第65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4人之相片資料(警卷第15至20頁)、同案被告陳昱豪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簽立之和解書(註: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嗣雖以同意撤回毀損告訴作為和解條件,但因同案被告陳昱豪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故告訴人尚未向檢察官以言詞或具狀方式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偵卷第67頁)、告訴人提出之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影本(偵卷第69頁)、同案被告林建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各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側錄照片2張(警卷第28至3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固已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人為逼迫告訴人下車談判,竟由被告陳昱瑋、同案被告張睿哲、李昕紘、林建佑分持上開棒球棍、棍棒站在A車旁邊,並由同案被告陳昱豪、被告陳昱瑋出言要求告訴人下車,同案被告陳昱豪復與被告邱仕賢分持上開棒球棍敲擊A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左前玻璃、左側後視鏡及前車頭等處,導致A車上開各處損壞,且造成在A車內之告訴人心生畏懼,顯係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始終未下車而未能得逞。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2人前揭恐嚇之舉動,係為迫使告訴人下車,該恐嚇行為,實為強制告訴人出面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起訴意旨犯罪事實載明被告2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係為「逼迫告訴人下車談判」,核犯法條欄卻誤載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易緝26卷第91頁;本院易緝27卷第93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損壞A車上開各
處,致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上開敲擊A車之行為,導致A車上開各處損壞,同時係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脅迫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4人間,就上開強制未遂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強制罪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昱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傷害之前科,被告邱仕賢前有過失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起因於同案被告陳昱豪與告訴人間之財物糾紛,而邀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睿哲、李昕紘、林建佑一同前去找告訴人,並為使告訴人下車談判,而為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導致告訴人管理使用之A車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已私下與被告邱仕賢和解,並願意與被告陳昱瑋無條件和解,但是聯絡不上被告陳昱瑋等語(本院易533卷第97至99頁),酌以被告陳昱瑋供稱因弟弟即同案被告陳昱豪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警卷第4頁及反面),被告邱仕賢供稱因朋友即同案被告陳昱豪打電話聯絡稱需要支援而為本案犯行(警卷第12頁)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在本案均非立於邀集其他共犯到場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暨被告陳昱瑋目前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弟弟陳昱豪之家庭狀況,被告邱仕賢職業工,為勉持之家庭狀況,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棒球棍、棍棒,均未扣案,就被告2人所持用之工具部分,其等雖均供稱其等所持之工具分別為其等所有(警卷第4、12頁),然參酌同案被告陳昱豪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現場很亂等語(本院易533卷第194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工具尚存在,復衡量上開工具甚易取得,價值非鉅額,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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