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調天宮法定代理人 李威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被告 洪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6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9,3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027,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7號裁判可參)。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又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如符合一定要件,實務上亦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
三、經查,原告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雲寺登字第347號寺廟登記證可參,是原告自具有權利能力及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於民國98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訴外人 李永成 ,受原告信徒大會委任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前任主委),訴外人 李明煌 與被告洪文弘二人則經原告管委會聘任為總務(下稱前任總務)及會計(下稱前任會計);而會計負責收受廟務人員點交各項活動收入、清點賽錢箱之香油錢後,須將各項收支情形(含日期、科目、摘要、收入或支出金額)如實登載於其所持有之原告會計總帳,此有原告94年7月至98年6月間及106年7月至108年10月間之會計總帳為證,並將款項存入原告開立之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活存帳戶),俾使二者可相互勾稽比對,以昭公信。
㈡、又原告歷來主要收入來源係靠信徒大眾奉獻於①賽錢箱之香油錢、②每年春節期間 安太歲 、點光明燈收入、③慶典期間信徒繳納之丁錢及捐獻之香油錢支應慶典費用後之結餘款等來源,此等經費均僅得做為原告修繕、維護、慶典活動支用等公益目的使用,且循往例於收納安太歲或點光明燈等香油錢後,或開啟賽錢箱時,均會由多人在場情形下,共同開啟賽錢箱清點期間信眾捐獻之香油錢總數後,由會計專責計入會計總帳,並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內。
㈢、詎料,被告洪文弘於擔任原告會計期間,明知其職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香油錢、光明燈或安太歲祈福費用、慶典結餘款項等,均係廣大信徒為奉獻予原告從事廟宇事務之目的使用,且其職司會計乙職雖係無償受原告之委任,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就其受託持有之會計總帳簿登載詳實逐筆列冊收入與支出款項,並應將各項收入所得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內,竟利用前任主委李永成及前任總務李明煌二人疏於管理與對其之信任,將自身持有之賽錢箱鑰匙、農會活存帳戶留存之取款印鑑等均交由其一人持有保管之際,竟違背其前開受託事務,於任職期間疏於將會計總帳簿之收支情形詳實登載,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違背委託事務範圍將下列本應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內之收入,侵占於己,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下:
1、開啟賽錢箱侵占香油錢被告洪文弘於任職期間未知會前任主委李永成及前任總務李明煌會同開啟香油錢,即私自開啟賽錢箱後,並未詳實清點數額並登載於會計總帳內,更未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內,致使會計總帳內洪文弘任職期間內均查無開啟賽錢箱之收入明細記載,與歷來原告會計總帳每年均有開啟且登載賽錢箱收入之記載截然不同,顯然該部分之金額全數遭被告洪文弘挪支侵占無訛;另比對95年迄98年間開啟賽錢箱清點香油錢數額之記載分別為95/3/6「71,550」、95/5/29「78,600」、96/6/4「121,260」、97/2/20「158,000」、97/6/7「78,000」,此有各該年度會計總帳(詳原證2,第15頁、第18頁、第38頁、第47頁、第51頁)與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原證4,第3頁、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0頁),合計3年間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7,410元(計算式:【71,550+78,600+121,260+158,000+78,0
00=507,410】),約略每年169,137元(計算式:【507,410÷3=169,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8年期間遭侵占之總額至少為1,353,096元(計算式:【169,137×8=1,353,096】,按此部分侵占數額僅依往年賽錢箱收入均數計算,實際數額應超出此金額,如附表1)。
2、侵占農曆春節期間安太歲、點光明燈、添油香錢被告洪文弘復於每年春節期間、每年農曆4月15日奉祀主神李府千歲王爺聖誕、6月18日池府王爺聖誕,以及每4年一次的五府王爺遶境等民俗節慶時,點收廟務人員所交付之信徒奉納之香油錢、光明燈或安太歲之祈福費用後,違背其受託事務未如實登載於會計總帳內,更從中剋扣部分中飽私囊侵吞於己而未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內,僅以102年至106年3月期間之收入勾稽比對即短少1,630,971元(起訴狀誤載為1,693,371元,詳附表2至附表5):
⑴102年2月10日至23日之農曆春節期間,經被告洪文弘簽收之「點光明燈、安太歲、添油香」等明細比對收入之記載:
2/10「75,400」、2/11「76,900」、2/12「60,300」、2/13「62,000」、2/14「46,000」、2/15「30,000」、2/16「34,500」、2/17「300」、2/18「9,506」、2/19「21,000」、2/20「36,400」、2/21「36,000」、2/22「-200」、2/23「28,900」,合計至少517,006元(按:上載有『洪』字樣者,即為被告洪文弘親自點收之證明,其他簽名字樣則為廟務人員代為點收轉交予被告洪文弘,下述均同,詳原證5,第1至3頁);而此對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102年度之存款紀錄竟查無任何現金存款收入,則當年收入總額517,006元係遭被告洪文弘侵占無誤(附表2)。
⑵103年1月31日至2月13日農曆春節期間,經廟務人員點收之「點光明燈、安太歲、添油香」等明細比對收入之記載:
1/31「78,300」、2/1「79,600」、2/2「78,200」、2/
3「47,000」、2/4「44,000」、2/5「38,600」、2/6「31,900」、2/7「52,400」、2/8「18,900」、2/9「31,300」、2/10「7,200」、2/11「20,300」、2/12「20,200」、2/13「-7,400」,合計至少540,500元(詳原證5,第
4至8頁);而比對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年度之存款紀錄僅於103/2/20存入360,000元(詳原證4,第31頁),顯然短缺之180,500元係遭被告洪文弘侵占無誤(附表3)。
⑶104年2月19日至3月4日農曆春節期間,經被告洪文弘簽
收之「點光明燈、安太歲、添油錢」等明細收入之記載:2/19「101,165」、2/20「65,000元」、2/21「99,700」、2/22「46,300」、2/23「41,800」、2/24「45,700」、2/25「21,900」、2/26「35,800」、2/27「22,500」、2/28「12,700」、3/1「32,100」、3/2「14,700」、3/3「21,600」、3/4「39,200」,合計至少600,165元(詳原證5,第
9至13頁)、而比對交易明細表104年度之存款紀錄僅於104/3/26存入300,000元,顯然短缺之300,165元係遭被告洪文弘侵占無誤(詳原證4,第35頁,附表4)。
⑷105年2月8日至22日之農曆春節期間,經被告洪文弘簽收之「點光明燈、安太歲、添油香」等明細比對收入之記載:
2/8「68,500」、2/9「100,800」、2/10「57,800」、2/11「48,600」、2/12「44,100」、2/13「50,000」、2/14「45,700」、2/15「36,000」、2/16「38,300」、2/17「6,900」、2/18「16,400」、2/19「15,800」、2/20「22,800」、2/21「20,100」、2/22「41,000」,合計至少612,800元(詳原證5,第14至17頁);而比對交易明細表10
5年度之存款紀錄僅於105/3/16存入250,000元,設若該筆存入之金額為春節期間之收入,顯然短缺362,800元係遭被告洪文弘侵占無誤(附表5,詳原證4,第38頁)。
⑸106年1月28日至2月12日農曆春節期間,經被告洪文弘簽
收之「點光明燈、安太歲、添油香」等明細比對收入之記載:1/28「88,400」、1/29「80,100」、1/30「61,000」、1/31「39,900」、2/1「55,600」、2/2「51,000」、2/3「4
7,900」、2/4「40,100」、2/5「42,600」、2/6「15,
100」、2/7「17,500」、2/8「3,900」、2/9「6,300」、2/10「13,600」(其中2/6-2/10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700元)、2/11「-48,800」(起訴狀誤載為13,600元)」、2/12「-30,000」(起訴狀誤載為13,600,詳原證5,第18至22頁),合計至少430,500元(起訴狀誤載為492,90
0元;而比對交易明細表106年度之存款紀錄僅餘106/3/2
0存入160,000元(詳原證4,第43頁),顯然短缺之270,
500元(起訴狀誤載為332,900元係遭被告洪文弘侵占無誤(詳附表6)。
⑹是僅102年至106年間農曆春節期間「點光明燈、安太歲、
香油錢之收入」與農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比對,此5年(起訴狀誤繕為4年)間即短缺1,630,971元(起訴狀誤載為1,693,371元。
3、被告洪文弘復分別於99年1月9日、100年3月30日、101年1月9日、102年11月6日、104年4月14日、105年1月8日、106年3月23日之會計總帳內登載前開慶典支應相關戲金、紅包、供品及桌子等費用收入後,未將慶典經費結餘款項總額140,900元(起訴狀誤載為143,700元,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內而侵占於己(詳附表7):
⑴99/1/9之帳目記載「支出」戲金4,000、紅包3,600、牲禮
1,800、租桌1,200、補貼1,000,「收入」26,200,二者應有盈餘14,600元(詳原證6,第11頁),然口湖鄉農會交易表內查無此存款紀錄(詳原證4,第14至18頁)。
⑵100/3/30之帳目記載「支出」戲金4,000、紅包3,600、牲
禮1,800、桌子1,200、 文龍 1,000,「收入」31,300,二者應有盈餘19,700元(詳原證6,第13頁),然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查無此存款紀錄(詳原證4,第18至23頁)。
⑶101/1/9之帳目記載「支出」戲金4,000、紅包5,200、桌
子1,500、牲禮2,200、補貼1,000,「收入」29,200;101/2/26「支出」戲金4,000,紅包5,200、桌子1,200、牲禮1,800、補貼1,000,「收入」34,400,總計應有盈餘36,500元(詳原證6,第15頁),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查無此存款紀錄(詳原證4,第23至26頁)。
⑷102/11/6之帳目記載「支出」戲金4,000、紅包5,200、文
龍1,000、桌1,500、供品1,700,「收入」13,500;102/12/30「支出」戲金4,000、紅包3,600、桌子1,200、田補貼1,000、牲禮1,800,「收入」26,200元(起訴狀誤載為34,400元),總計應有盈餘14,700元(起訴狀誤載為22,900(詳原證6,第17頁),然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查無此存款紀錄(詳同原證4,第26至30頁)。
⑸103年之帳目就此部分之收支情形僅記載「戲金」二字,其
餘收支情形全未記載(詳原證6,第19頁),無從查證被告洪文弘侵占之數額,惟反可證明被告洪文弘任職期間之會計總帳記載內容均為不實。
⑹104/4/14之帳目記載「支出」水電5,000、紅包5,200、戲
金4,000、租桌1,500、供品1,600,「收入」26,900;104/01/19「支出」戲金4,000、紅幫5,200、桌、牲品補貼4,200,「收入」13,500,總計應有盈餘9,700元(詳原證
6,第21頁),然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查無此存款紀錄(詳原證4,第34至38頁)。
⑺105/1/8「支出」龍袍4,000、紅包5,200、戲金3,500、
桌子1,000、補貼1,000、供品1,800,「收入」24,600;105/4/3「支出」戲金4,500、桌子1,500、紅包5,200、供品2,300,「收入」37,500(起訴狀誤載為32,100元),總計應有盈餘32,100元(起訴狀誤載為26,700元,詳原證6,第24頁),然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查無此存款紀錄(詳原證4,第38至40頁)。
⑻106/3/23之帳目記載「支出」牲禮供品2,500、紅包5,200
、戲金4,000、桌子2,400,收入「27,700」,總計應有盈餘13,600元(詳原證6,第25頁),農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查無此存款紀錄(詳原證4,第40至45頁)。
⑼是以,上開慶典活動結餘款項合計總額如被告之會計總帳記
載應至少有結餘款140,900元(起訴狀誤載為143,700元),然勾稽比對農會活存帳戶內悉未存入,顯係遭被告侵吞於己。
4、核僅以前開侵占總額估算,被告洪文弘至少侵占原告3,124,967元(起訴狀誤載3,190,167元)之現金(計算式:【1,353,096+1,630,971(起訴狀誤載為1,693,371元)+140,900(起訴狀誤載為143,700元)=3,124,967元(起訴狀誤載為3,190,167元】)。
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無償擔任98年至106年間擔任會計乙職,須依原告收支情形詳細登載於會計總帳上,必須會算各種節慶活動之收入與開銷後,將廟務人員交付其收受的各該結餘款項存入原告農會活存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事項之處理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竟於任職期間就執掌之會計總帳未詳實登載,並應存入農會活存帳戶之金錢逾越權限而侵吞入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持有之3,124,967元(起訴狀誤載為3,190,167元);又被告就其侵占廟產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至少3,124,967元(起訴狀誤載為3,190,167元之損害,亦屬逾越權限範圍之行為,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少3,124,96
7元(起訴狀誤載為3,190,167元)之損害。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被告洪文弘前開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義務而侵占廟產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顯然已另涉刑法侵占罪章等罪,原告亦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又刑法侵占罪章係屬財產犯罪之罪質,所保護者乃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另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至少3,124,967元(起訴狀誤載為3,190,167元)之損害。
㈥、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職8年期間,其受任事務範圍內之會計總帳紀錄均查無賽錢箱開啟清點之數額、而農會活存帳戶內亦無此部分存款紀錄可憑勾稽比對,與歷來原告會計總帳每年均有開啟賽錢箱之紀錄截然不同,顯然該部分之金額全數遭被告洪文弘挪支侵占無誤,此部分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難以證明其數額為何?爰參酌被告到任前3年原告開啟賽錢箱所得之均數169,137元為基礎,酌定其8年期間就此部分造成之損害1,353,096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等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
1、被告洪文弘應給付原告3,19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對起訴狀所載的侵占事實是承認,但是起訴狀所附的只有收入明細表而已,沒有支出明細表,應該要扣除支出,原告廟裡的開銷應該也要扣除,有收入就有開銷支出,我的支出收據也都有交給廟方管委會,但是109年3月16日我有去原告廟裡拜託總幹事拿我的收據核對帳目,總幹事說找不到,打電話給我讓我自己過去找也找不到。
㈡、我已經有返還侵占款項97,000元給原告。
㈢、另外原告管委會主委返還給原告的錢跟我侵占的款項無關。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寺廟登記證、94年
7月至108年8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簽收之「點光明燈、安太歲、添油香」手寫帳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226頁),且被告亦承認其確實有為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則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各項收入尚須扣除其為原告支出之各項款項後始為其真正之侵占金額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帳目資料,均可見原告已將支出之金額扣除,至於是否尚有其他支出並未記載於帳目內,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能為任何舉證,故被告之上開抗辯即屬不可採。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職原告處擔任會計8年期間,其受任事務範圍內之會計總帳紀錄均查無賽錢箱開啟清點之數額、而農會活存帳戶內亦無此部分存款紀錄可憑勾稽比對,與歷來原告會計總帳每年均有開啟賽錢箱之紀錄截然不同,顯然該部分之金額全數遭被告挪支侵占無誤,此部分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難以確實證明其數額為何,爰參酌被告到任前3年原告開啟賽錢箱所得之均數169,13
7元為基礎,酌定被告任職8年期間造成之損害為1,353,09
6元,應屬合理。
㈣、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無償擔任98年至106年間擔任會計乙職,須依原告收支情形詳細登載於會計總帳上,必須會算各種節慶活動之收入與開銷後,將廟務人員交付其收受的各該結餘款項存入原告農會活存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事項之處理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竟於任職期間就執掌之會計總帳未詳實登載,並應存入農會活存帳戶之金錢逾越權限而侵吞入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持有之3,124,967元;又被告就其侵占廟產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至少3,124,967元之損害,亦屬逾越權限範圍之行為,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少3,124,96
7元之損害。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被告洪文弘前開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義務而侵占廟產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124,967元之損害。
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經有將侵占之款項返還97,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53頁),並有四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該部分已返還之金額當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027,967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珮┌─────────────────────────────────┐│附表1:95年至97年間開啟賽錢箱之收入明細表│├─┬──────┬──────┬───────┬─────────┤│編│日期│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宗頁數││號││(新臺幣)│││├─┼──────┼──────┼───────┼─────────┤│1│95.03.06│71,550元│原證2,第15頁│卷第63頁│├─┼──────┼──────┼───────┼─────────┤│2│96.05.29│78,600元│原證2,第18頁│卷第66頁│├─┼──────┼──────┼───────┼─────────┤│3│96.06.04│121,210元│原證2,第38頁│卷第86頁│├─┼──────┼──────┼───────┼─────────┤│4│97.02.20│158,000元│原證2,第47頁│卷第95頁│├─┼──────┼──────┼───────┼─────────┤│5│97.06.07│78,000元│原證2,第51頁│卷第99頁│├─┴──────┼──────┼───────┴─────────┤│小結│507,410元││├────────┼──────┼─────────────────┤│每年平均值│169,137元│計算式:507,410÷3=169,137元│├────────┼──────┼─────────────────┤│8年期間│1,353,096元│計算式:169,137×8=1,353,096元│└────────┴──────┴─────────────────┘┌────────────────────────────────────┐│附表2:102年年度春節期間收支明細表│├─┬──────┬──────┬───────┬─────────┬──┤│編│日期│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宗頁數│簽收││號││(新臺幣)│││之人│├─┼──────┼──────┼───────┼─────────┼──┤│1│102年2月10日│75,400元│原證5,第1頁│卷第179頁│洪│├─┼──────┼──────┼───────┼─────────┼──┤│2│102年2月11日│76,900元│原證5,第1頁│卷第179頁│洪│├─┼──────┼──────┼───────┼─────────┼──┤│3│102年2月12日│60,300元│原證5,第1頁│卷第179頁│洪│├─┼──────┼──────┼───────┼─────────┼──┤│4│102年2月13日│62,000元│原證5,第1頁│卷第179頁│洪│├─┼──────┼──────┼───────┼─────────┼──┤│5│102年2月14日│46,000元│原證5,第2頁│卷第180頁││├─┼──────┼──────┼───────┼─────────┼──┤│6│102年2月15日│30,000元│原證5,第2頁│卷第180頁│洪│├─┼──────┼──────┼───────┼─────────┼──┤│7│102年2月16日│34,500元│原證5,第2頁│卷第180頁│洪│├─┼──────┼──────┼───────┼─────────┼──┤│8│102年2月17日│300元│原證5,第2頁│卷第180頁│洪│├─┼──────┼──────┼───────┼─────────┼──┤│9│102年2月18日│9,506元│原證5,第3頁│卷第181頁│椬│├─┼──────┼──────┼───────┼─────────┼──┤│10│102年2月19日│21,000元│原證5,第3頁│卷第181頁│椬│├─┼──────┼──────┼───────┼─────────┼──┤│11│102年2月20日│36,400元│原證5,第3頁│卷第181頁│椬│├─┼──────┼──────┼───────┼─────────┼──┤│12│102年2月21日│36,000元│原證5,第3頁│卷第181頁│椬│├─┼──────┼──────┼───────┼─────────┼──┤│13│102年2月22日│-200元│原證5,第3頁│卷第181頁│椬│├─┼──────┼──────┼───────┼─────────┼──┤│14│102年2月23日│28,900元│原證5,第3頁│卷第181頁│代│├─┴──────┼──────┼───────┴─────────┴──┤│小結│517,006元││└────────┴──────┴────────────────────┘┌────────────────────────────────────┐│附表3:103年年度春節期間收支明細表│├─┬──────┬──────┬───────┬─────────┬──┤│編│日期│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宗頁數│簽收││號││(新臺幣)│││之人│├─┼──────┼──────┼───────┼─────────┼──┤│1│103年1月31日│78,300元│原證5,第4頁│卷第182頁│洪│├─┼──────┼──────┼───────┼─────────┼──┤│2│103年2月1日│79,600元│原證5,第4頁│卷第182頁│洪│├─┼──────┼──────┼───────┼─────────┼──┤│3│103年2月2日│78,200元│原證5,第4頁│卷第182頁│洪│├─┼──────┼──────┼───────┼─────────┼──┤│4│103年2月3日│47,000元│原證5,第4頁│卷第182頁││├─┼──────┼──────┼───────┼─────────┼──┤│5│103年2月4日│44,000元│原證5,第5頁│卷第183頁││├─┼──────┼──────┼───────┼─────────┼──┤│6│103年2月5日│38,600元│原證5,第5頁│卷第183頁││├─┼──────┼──────┼───────┼─────────┼──┤│7│103年2月6日│31,900元│原證5,第5頁│卷第183頁││├─┼──────┼──────┼───────┼─────────┼──┤│8│103年2月7日│52,400元│原證5,第5頁│卷第183頁││├─┼──────┼──────┼───────┼─────────┼──┤│9│103年2月8日│18,900元│原證5,第6頁│卷第184頁││├─┼──────┼──────┼───────┼─────────┼──┤│10│103年2月9日│31,300元│原證5,第6頁│卷第184頁││├─┼──────┼──────┼───────┼─────────┼──┤│11│103年2月10日│7,200元│原證5,第7頁│卷第185頁││├─┼──────┼──────┼───────┼─────────┼──┤│12│103年2月11日│20,300元│原證5,第7頁│卷第185頁││├─┼──────┼──────┼───────┼─────────┼──┤│13│103年2月12日│20,200元│原證5,第8頁│卷第186頁││├─┼──────┼──────┼───────┼─────────┼──┤│14│103年2月13日│-7,400元│原證5,第8頁│卷第186頁││├─┴──────┼──────┼───────┴─────────┴──┤│小結│540,500元││├────────┼──────┼───────┬────────────┤│103年2月20日│360,000元│原證4,第31頁│卷第161頁││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尚有差額│180,500元│(540,500-360,000=180,500)│└────────┴──────┴────────────────────┘┌────────────────────────────────────┐│附表4:104年年度春節期間收支明細表│├─┬──────┬──────┬───────┬─────────┬──┤│編│日期│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宗頁數│簽收││號││(新臺幣)│││之人│├─┼──────┼──────┼───────┼─────────┼──┤│1│104年2月19日│101,165元│原證5,第9頁│卷第187頁│洪│├─┼──────┼──────┼───────┼─────────┼──┤│2│104年2月20日│65,000元│原證5,第10頁│卷第188頁│洪│├─┼──────┼──────┼───────┼─────────┼──┤│3│104年2月21日│99,700元│原證5,第10頁│卷第188頁│洪│├─┼──────┼──────┼───────┼─────────┼──┤│4│104年2月22日│46,300元│原證5,第10頁│卷第188頁│洪│├─┼──────┼──────┼───────┼─────────┼──┤│5│104年2月23日│41,800元│原證5,第11頁│卷第189頁│洪│├─┼──────┼──────┼───────┼─────────┼──┤│6│104年2月24日│45,700元│原證5,第11頁│卷第189頁│洪│├─┼──────┼──────┼───────┼─────────┼──┤│7│104年2月25日│21,900元│原證5,第11頁│卷第189頁│洪│├─┼──────┼──────┼───────┼─────────┼──┤│8│104年2月26日│35,800元│原證5,第11頁│卷第189頁││├─┼──────┼──────┼───────┼─────────┼──┤│9│104年2月27日│22,500元│原證5,第12頁│卷第190頁│代│├─┼──────┼──────┼───────┼─────────┼──┤│10│104年2月28日│12,700元│原證5,第12頁│卷第190頁│代│├─┼──────┼──────┼───────┼─────────┼──┤│11│104年3月1日│32,100元│原證5,第12頁│卷第190頁│代│├─┼──────┼──────┼───────┼─────────┼──┤│12│104年3月2日│14,700元│原證5,第12頁│卷第190頁│代│├─┼──────┼──────┼───────┼─────────┼──┤│13│104年3月3日│21,600元│原證5,第13頁│卷第191頁│代│├─┼──────┼──────┼───────┼─────────┼──┤│14│104年3月4日│39,200元│原證5,第13頁│卷第191頁││├─┴──────┼──────┼───────┴─────────┴──┤│小結│600,165元││├────────┼──────┼───────┬────────────┤│104年3月26日│300,000元│原證4,第35頁│卷第165頁││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尚有差額│300,165元│(600,165-300,000=300,165)│└────────┴──────┴────────────────────┘┌────────────────────────────────────┐│附表5:105年年度春節期間收支明細表│├─┬──────┬──────┬───────┬─────────┬──┤│編│日期│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宗頁數│簽收││號││(新臺幣)│││之人│├─┼──────┼──────┼───────┼─────────┼──┤│1│105年2月8日│68,500元│原證5,第14頁│卷第192頁│洪│├─┼──────┼──────┼───────┼─────────┼──┤│2│105年2月9日│100,800元│原證5,第14頁│卷第192頁│洪│├─┼──────┼──────┼───────┼─────────┼──┤│3│105年2月10日│57,800元│原證5,第14頁│卷第192頁│洪│├─┼──────┼──────┼───────┼─────────┼──┤│4│105年2月11日│48,600元│原證5,第14頁│卷第192頁│洪│├─┼──────┼──────┼───────┼─────────┼──┤│5│105年2月12日│44,100元│原證5,第15頁│卷第193頁│洪│├─┼──────┼──────┼───────┼─────────┼──┤│6│105年2月13日│50,000元│原證5,第15頁│卷第193頁│洪│├─┼──────┼──────┼───────┼─────────┼──┤│7│105年2月14日│45,700元│原證5,第15頁│卷第193頁│洪│├─┼──────┼──────┼───────┼─────────┼──┤│8│105年2月15日│36,000元│原證5,第15頁│卷第193頁│洪│├─┼──────┼──────┼───────┼─────────┼──┤│9│105年2月16日│38,300元│原證5,第16頁│卷第194頁│洪│├─┼──────┼──────┼───────┼─────────┼──┤│10│105年2月17日│6,900元│原證5,第16頁│卷第194頁│洪│├─┼──────┼──────┼───────┼─────────┼──┤│11│105年2月18日│16,400元│原證5,第16頁│卷第194頁│洪│├─┼──────┼──────┼───────┼─────────┼──┤│12│105年2月19日│15,800元│原證5,第16頁│卷第194頁│洪│├─┼──────┼──────┼───────┼─────────┼──┤│13│105年2月20日│22,800元│原證5,第17頁│卷第195頁││├─┼──────┼──────┼───────┼─────────┼──┤│14│105年2月21日│20,100元│原證5,第17頁│卷第195頁││├─┼──────┼──────┼───────┼─────────┼──┤│15│105年2月22日│41,000元│原證5,第17頁│卷第195頁││├─┴──────┼──────┼───────┴─────────┴──┤│小結│612,800元││├────────┼──────┼───────┬────────────┤│105年3月16日│250,000元│原證4,第38頁│卷第168頁││存入農會活存帳戶││││├────────┼──────┼───────┴────────────┤│尚有差額│362,008元│(612,008-250,000=362,008)│└────────┴──────┴────────────────────┘┌────────────────────────────────────┐│附表6:106年度春節期間收支明細表│├─┬──────┬──────┬───────┬─────────┬──┤│編│日期│金額│證據出處│本院卷宗頁數│簽收││號││(新臺幣)│││之人│├─┼──────┼──────┼───────┼─────────┼──┤│1│106年1月28日│88,400元│原證5,第18頁│卷第196頁│洪│├─┼──────┼──────┼───────┼─────────┼──┤│2│106年1月29日│80,100元│原證5,第18頁│卷第196頁│洪│├─┼──────┼──────┼───────┼─────────┼──┤│3│106年1月30日│61,000元│原證5,第18頁│卷第196頁│洪│├─┼──────┼──────┼───────┼─────────┼──┤│4│106年1月31日│39,900元│原證5,第19頁│卷第197頁│洪│├─┼──────┼──────┼───────┼─────────┼──┤│5│106年2月1日│55,600元│原證5,第19頁│卷第197頁│洪│├─┼──────┼──────┼───────┼─────────┼──┤│6│106年2月2日│51,000元│原證5,第19頁│卷第197頁│洪│├─┼──────┼──────┼───────┼─────────┼──┤│7│106年2月3日│47,900元│原證5,第20頁│卷第198頁│洪│├─┼──────┼──────┼───────┼─────────┼──┤│8│106年2月4日│40,100元│原證5,第20頁│卷第198頁│洪│├─┼──────┼──────┼───────┼─────────┼──┤│9│106年2月5日│42,600元│原證5,第20頁│卷第198頁│洪│├─┼──────┼──────┼───────┼─────────┼──┤│10│106年2月6日││原證5,第21頁│卷第199頁││├─┼──────┤├───────┼─────────┼──┤│11│106年2月7日││原證5,第21頁│卷第199頁││├─┼──────┤├───────┼─────────┼──┤│12│106年2月8日│2,700元│原證5,第21頁│卷第199頁││├─┼──────┤├───────┼─────────┼──┤│13│106年2月9日││原證5,第21頁│卷第199頁││├─┼──────┤├───────┼─────────┼──┤│14│106年2月10日││原證5,第22頁│卷第200頁││├─┼──────┼──────┼───────┼─────────┼──┤│15│106年2月11日│13,600元│原證5,第22頁│卷第200頁│││││(★惟依據卷│││││││內資料應為│││││││-48,800元)││││├─┼──────┼──────┼───────┼─────────┼──┤│16│106年2月12日│-30,000│原證5,第22頁│卷第200頁││├─┴──────┼──────┼───────┴─────────┴──┤│小結│492,900元││││(★應為││││430,500元)││├────────┼──────┼───────┬────────────┤│106年3月20日│160,000元│原證4,第41頁│卷第171頁、第173頁││存入農會活存帳戶││第43頁││├────────┼──────┼───────┴────────────┤│尚有差額│332,900元│(492,900-160,000=332,900)│││(★應是││││270,500元)│(★應是430,500-160,000=270,500)│└────────┴──────┴────────────────────┘┌─────────────────────────────────────────────────┐│附表7:被告侵占慶典結餘款明細表│├─────┬─────┬─────┬───┬─────┬───┬─────┬─────┬─────┤│年度│實際收入金│實際支出金│明細│差額│農會活│侵占數額│證據出處│本院卷宗│││額│額│││存帳戶│││頁數│││││││交易明││││││││││細紀錄││││├─────┼─────┼─────┼───┼─────┼───┼─────┼─────┼─────┤│99/01/09│26,200元│4,000元│戲金│14,600元│0元│14,600元│原證6第11│卷│││├─────┼───┤│││頁│第211頁││││3,600元│紅包││││││││├─────┼───┤││││││││1,800元│牲禮││││││││├─────┼───┤││││││││1,200元│租桌││││││││├─────┼───┤││││││││1,000元│補貼││││││││├─────┼───┤││││││││11,600元│││││││├─────┼─────┼─────┼───┼─────┼───┼─────┼─────┼─────┤│100/3/30│31,300元│4,000元│戲金│19,700元│0元│19,700元│原證6第13│卷│││├─────┼───┤│││頁│第213頁││││3,600元│紅包││││││││├─────┼───┤││││││││1,800元│牲禮││││││││├─────┼───┤││││││││1,200元│租桌││││││││├─────┼───┤││││││││1,000元│文龍││││││││├─────┼───┤││││││││11,600元│││││││├─────┼─────┼─────┼───┼─────┼───┼─────┼─────┼─────┤│101/1/09│29,200元│4,000元│戲金│15,300元│0元│15,300元│原證6第15│卷│││├─────┼───┤│││頁│第215頁││││5,200元│紅包││││││││├─────┼───┤││││││││1,500元│桌子││││││││├─────┼───┤││││││││2,200元│牲禮││││││││├─────┼───┤││││││││1,000元│補貼││││││││├─────┼───┤││││││││13,900元│││││││├─────┼─────┼─────┼───┼─────┼───┼─────┼─────┼─────┤│101/2/26│34,400元│4,000元│戲金│21,200元│0元│21,200元│原證6第15│卷│││├─────┼───┤│││頁│第215頁││││5,200元│紅包││││││││├─────┼───┤││││││││1,200元│桌子││││││││├─────┼───┤││││││││1,800元│牲禮││││││││├─────┼───┤││││││││1,000元│補貼││││││││├─────┼───┤││││││││13,200元│││││││├─────┼─────┼─────┼───┼─────┼───┼─────┼─────┼─────┤│102/11/06│13,500元│4,000元│戲金│100元│0元│100元│原證6第17│卷│││├─────┼───┤│││頁│第217頁││││5,200元│紅包││││││││├─────┼───┤││││││││1,000元│文龍││││││││├─────┼───┤││││││││1,500元│桌子││││││││├─────┼───┤││││││││1,700元│供品││││││││├─────┼───┤││││││││13,400元│││││││├─────┼─────┼─────┼───┼─────┼───┼─────┼─────┼─────┤│102/12/30│34,400元│4,000元│戲金│22,800元│0元│22,800元│原證6第17│卷│││★★應是├─────┼───┤★★應是││★★應是│頁│第217頁│││26,200元│3,600元│紅包│14,600元││14,600元│││││├─────┼───┤││││││││1,200元│桌子││││││││├─────┼───┤││││││││1,000元│(田)││││││││││補貼││││││││├─────┼───┤││││││││1,800元│牲禮││││││││├─────┼───┤││││││││11,600元│││││││├─────┼─────┼─────┼───┼─────┼───┼─────┼─────┼─────┤│103│0元│0元││0元│0元│0元│原證6第19│卷│││││││││頁│第219頁│├─────┼─────┼─────┼───┼─────┼───┼─────┼─────┼─────┤│104/4/14│26,900元│5,000元│水電│9,600元│0元│9,600元│原證6第21│卷│││├─────┼───┤│││頁│第221頁││││5,200元│紅包││││││││├─────┼───┤││││││││4,000元│戲金││││││││├─────┼───┤││││││││1,500元│租桌││││││││├─────┼───┤││││││││1,600元│供品││││││││├─────┼───┤││││││││17,300│││││││├─────┼─────┼─────┼───┼─────┼───┼─────┼─────┼─────┤│104/1/19│13,500元│4,000元│戲金│100元│0元│100元│原證6第21│卷│││├─────┼───┤│││頁│第221頁││││5,200元│紅包││││││││├─────┼───┤││││││││4,200元│桌、牲││││││││││品、補││││││││││貼││││││││├─────┼───┤││││││││13,400元│││││││├─────┼─────┼─────┼───┼─────┼───┼─────┼─────┼─────┤│105/1/8│24,600元│4,000元│龍袍│8,100元│0元│8,100元│原證6第24│卷│││├─────┼───┤│││頁│第224頁││││5,200元│紅包││││││││├─────┼───┤││││││││3,500元│戲金││││││││├─────┼───┤││││││││1,000元│桌子││││││││├─────┼───┤││││││││1,000元│補貼││││││││├─────┼───┤││││││││1,800元│供品││││││││├─────┼───┤││││││││16,500元│││││││├─────┼─────┼─────┼───┼─────┼───┼─────┼─────┼─────┤│105/4/3│32,100元│4,500元│戲金│18,600元│0元│18,600元│原證6第24│卷│││★★應是├─────┼───┤★★應是││★★應是│頁│第224頁│││37,500元│1,500元│桌子│24,000元││24,000元│││││├─────┼───┤││││││││5,200元│紅包││││││││├─────┼───┤││││││││2,300元│供品││││││││├─────┼───┤││││││││13,500元│││││││├─────┼─────┼─────┼───┼─────┼───┼─────┼─────┼─────┤│106/3/23│27,700元│2,500元│牲禮供│13,600元│0元│13,600元│原證6第25│卷│││││品││││頁│第225頁│││├─────┼───┤││││││││5,200元│紅包││││││││├─────┼───┤││││││││4,000元│戲金││││││││├─────┼───┤││││││││2,400元│桌子││││││││├─────┼───┤││││││││14,100元│││││││├─────┼─────┼─────┼───┼─────┼───┼─────┼─────┼─────┤│小結│293,800元│150,100元││143,700元││143,700元│││││★★應是│││★★應是││★★應是│││││291,000元│││140,900元││14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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