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73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認聲請人簡承宗在密切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為之屬接續犯。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審理,均未依法以接續犯併合處罰,應更為裁定為定適當之刑,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承宗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亦不得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