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告東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瑋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告 王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79元整之薪資扣押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年利率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份,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再按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内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之債務人SUSYANTINENGSIH為被告之看護工,原告為使債權得以受償,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112年司執利字第21619號,詳證物1),揭示被告應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等語。
三、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後,前後多次與被告聯絡相關執行事宜,被告均不理會。
四、薪資扣押款計算式: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為20,000元+一個月4天加班費667×4=2,668元。被告應每月扣押22,668-17,076=5,529元。故移轉金額應為從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今理應清償,但被告均不理會,造成本公司損失。
五、綜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貴院判決被告按訴訟之聲明給付予原告,以維原告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傑112司執利字第21619號執行命令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王能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王能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SUSYANTINENGSIH為受被告王能智聘僱之看護工,而查原告對於訴外人SUSYANTINENGSIH有68,379元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683元、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載明被告應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逾17,076元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其中原告東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受移轉比例,為49.79%。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傑112司執利字第21619號執行命令載明可稽。
三、次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NENGSIH乃為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0元,每月4天之加班費2,668元【計算式:667元×4=2,668元】。而查,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0日所發佈之內容,家事移工包括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外籍幫傭兩類對象,新招募引進家事移工,聘僱起始日自111年8月10日起,月薪從17,000元調高至20,000元;已在臺聘僱期滿續聘或期滿轉聘之家事移工,聘僱起始日自111年8月10日起,月薪比照入境移工調高為2萬元;尚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的家事移工,依原契約約定薪資辦理,但雇主如同意提前調薪,也可以變更勞動契約約定為新制薪資。因此,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NENGSIH基本薪資為每個月20,000元,核與上情相符,可堪採認。又查,原告主張債務人SUSYANTINENGSIH每月有4天之加班費2,668元【計算式:667元×4=2,668元】。而查,被告王能智已於113年5月3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王能智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1619號於112年5月29日已先行核發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NENGSIH收取應扣押部分的薪資,該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王能智。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傑112司執利字第21619號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王能智。因此,本件所移轉之薪資債權的數額,應自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依此計算,則被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本件判決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2日止,期間共計12個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薪資之數額,應為33,411元【計算式:薪資(22,668元-17,076元)×移轉比例0.4979×12個月=33,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債務人即訴外人SUSYANTINENGSIH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嘉院傑111司執利字第21619號執行命令內容,於請求被告王能智給付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期間共計12個月,合計總共33,411元之薪資扣押款;及自最後給付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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