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宜燕 相對人 楊啓賢 關係人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啓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宜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啓賢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啓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為警務人員,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公務時發生腦出血、急性腎損傷等症狀,經送醫治療,昏迷指數仍介於4至7分間,屬於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宜燕為監護人,暨指定楊淑雯即相對人之二姊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王登五 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臥床,對叫喚沒有反應。再經王登五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即相對人)鑑定時對聲音、疼痛等刺激以及對言語或非言語之刺激皆無反應,臨床失智量CDR得分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病理機轉而言,臨床上難認定被鑑定人有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更無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法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顯示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之障礙與腦部之病變有相當關連。綜上,就精神病理角度,推估被鑑定人 楊啟賢 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而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 楊薪耀 、 楊又穎 ,關係人楊淑雯為相對人之姊姊且居住嘉義地區,與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較近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李宜燕、楊淑雯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李宜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宜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淑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李宜燕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楊淑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