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10年9月16日前」應更正為「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第29列「、去向。」應補充為「、去向。乙○○因提供本件帳戶使用權,而獲得報酬7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惟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甲○○6萬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彬 」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麗 」與甲○○聯繫,慫恿甲○○加入股票投資之會員,謊稱:加入U-TRADE、VIPOTORWEALTHLTD等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網站人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6日15時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址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2段315號),以配偶 劉銘上 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至第1層帳戶即 陳宗良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良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萬8,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入第2層帳戶即 蕭宇凱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凱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萬8,000元轉入本件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前後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分述於後。⑴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某日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嘉125鄉道82號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借給伊之前的同事 方世傑 ,並告知他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世傑說有合法的投資,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將本件帳戶借給方世傑使用的期間是110年9月10日至30日,伊大概收到1萬元的報酬,方世傑說有匯款到伊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伊不記得日期、匯款人云云。⑵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之前的同事方世傑於000年0月間,在上班的工廠跟伊說是合法的投資,類似 博奕 ,但伊不知道博奕的意思,方世傑是伊的同事,他還說自己也有投資,1個禮拜可以賺1,000元至5,000元,伊才願意將本件帳戶借給他,他總共給了伊7,000元,第1次給5,000元,第2次給2,000元,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方世傑是為了投資才向伊借用本件帳戶,伊收到派出所的通知才知道他拿去做不合法的事,但伊沒有去掛失帳戶,也沒有向方世傑要回存摺、金融卡云云。⑶證人方世傑親自到庭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拿走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的是1名綽號「阿彬」的男子,剛開始是方世傑跟伊講這件事,後來是「阿彬」與伊接洽,但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址、聯絡方式,7,000元是「阿彬」給伊的云云。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出借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理應更為審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交付本件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阿彬」使用,顯然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即另案被告方世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證人方世傑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3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後,臨櫃匯款6萬元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第1層帳戶(陳宗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6第2層帳戶(蕭宇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第1層帳戶轉入第2層帳戶後,旋即轉入本件帳戶之事實。7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8監視器影像截圖。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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