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賴德旺
吳金叡 黃榮詮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被告奇甫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法人,其登記地為嘉義縣民雄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鈞院對本件返還投資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簽訂建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證1),由原告賴德旺、吳金叡、黃榮詮等3人共同向被告所推出建案「 奇甫冠林 第二期」(下稱系爭建案)投資認股,賴德旺、吳金叡各投資150萬元,黃榮詮投資200萬元,共計投資500萬元(原證2),可分配紅利為投資金額之四成即200萬元。系爭建案在嘉義縣民雄鄉民農段597-3、597-5、597-6、599、599-1、599-2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5戶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53之2、53之3、53之
5、53之6、53之7號(原證3),預定110年9月完成交屋,並分發股東本金及紅利。嗣被告遲至112年11月始完成系爭建案5戶房屋交屋,原告乃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被告請求分發投資本金及紅利,詎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分發。為此,爰提起本件返還投資款訴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投資契約載明「賴德旺、吳金叡、黃榮詮於109年8月16日向奇甫建築有限公司建案奇甫冠林NO.2(地號民雄鄉民農段597-3、597-5、597-6、599、599-1、599-2等六筆土地)認股,本案股東投資金額為伍佰萬元整其紅利為投資金額的40%,期間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出售並移轉其所有權後,期間股東不得要求退股,本案預定110年9月完成交屋並分發股東本金及紅利」,而被告已將系爭建案5戶房屋興建完成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本金500萬元及紅利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本金及紅利,於法洵屬有據。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毋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奇甫冠林第二期股東證明書、奇甫建築有限公司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封面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奇甫建築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奇甫建築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甫冠林第二期股東證明書、奇甫建築有限公司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封面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建案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民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建案投資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