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結婚,原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跌倒中風,已無法工作,原告為維持家庭生計便於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回位在○○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後於000年0月間原告經公司外派到尼加拉瓜任職,同時間被告突因肺部纖維化無法呼吸並進入加護病房,原告因被告手機遭其家人收走而無法與之聯繫,俟原告又因遇到新冠肺炎疫情無法返臺,直至000年0月間,原告返臺始發現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已無法認得原告,更無法與原告溝通,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且兩造分居已達5年之久,期間全無任何溝通往來,兩造僅具婚姻之名而乏婚姻之實,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處此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6樓,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跌倒中風,無法工作,亦無法與其溝通,其為維持生計開始工作,並於000年0月間搬回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其於000年0月間經公司派到外國任職,期間無法與被告聯繫,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返臺,直至000年0月間返臺始知悉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來與伊同住,住到原告出國,原告一年回來兩次,回來時跟伊住伊家等語明確;再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不為爭執,並提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13年8月15日現況照片等件為佐。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因腦中風後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其心智狀態已符合民法監護宣告之要件,於111年4月29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之母為其監護人,被告現因嚴重敗血症、呼吸衰竭、肺炎、貧血、高血壓、中風臥床、鼻咽癌經放射化學治療等診斷,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與居家使用呼吸器,被告複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被告現在24小時都要使用呼吸器無法開口說話,需要專人照顧,也沒辦法進行婚姻義務等語,是被告客觀上顯難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分居期間未有聯繫及互動,原告亦無再與被告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亦同意兩造離婚,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主因為被告因中風而導致無法言語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狀態,原告亦無照料被告以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婚姻破綻並非原告或被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判決離婚,然其已表明就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是本院就其他事由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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