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不於此處重複評價),另曾2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一)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陳明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市○區○○○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康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