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林國祥
被   告  席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10樓109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並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核其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28萬6,261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71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3萬5,300 │150.62│全部    │228萬6,261元│
│森北路130號10│     │   │      │      │
│樓109室   │     │   │      │      │
│       │     │   │      │      │
│       │     │   │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