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
106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940號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則遵上開鈞院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19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鈞院92年度存字第1185號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1832號卷宗查核,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歸於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