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羅金燈 相對人佳友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佳友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 李崇源 於民國92年11月14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公司所欠稅款得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李崇源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已於92年11月14日死亡,而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迄未另行改選董事長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崇源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本件聲請人稅捐稽徵機關,自屬於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公司董事尚有甲○○○、乙○○2人,持有股份數各為125,000股、75,000股,而經本院定於94年
8月15日調查時,僅持股較少之乙○○到場,且稱只係單純投資,對於公司之經營狀況並不清楚,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