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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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七八七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六B00二七九C,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票號:八六B00五六八B、八六B00五六九B、八六B00五七0B,均附七至十期息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2年度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4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1張,票號:86B00279C,10萬元3張,票號:86B00568B、86B00569B、86B00570B,均附7至10期息票),茲因前開債票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1份、提存書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3943號假處分卷宗、92年度存字第1787提存卷宗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