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81號原告 陳彥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各為何,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裁決書24張」、申訴單號則列載共27件,並未檢附全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原告申訴單號所載本案應有27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行提出第BLD129064、BLD125512、BLD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各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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