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恒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04號,簡易判決案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恒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
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狀將案號誤載為「110年度簡字第58號」,經本院電詢上訴人確認,應係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58號案件即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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