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綋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士簡字第42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綋菖與告訴人 李依莛 均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文化大學)哲學系學生。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化大學哲學系學會圖書室內,以「婊子」、「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
3時34分許,經由同學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