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4號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1、767號),合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興(下稱抗告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對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即:111年執助字第512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2年執助字第596號執行應執行刑1年8月,縮減刑為5年2月;112年執字第4678號執行應執行刑2年,縮減刑為6年2月;113年執字第1237號執行應執行刑1年6月,縮減刑為11月。上開數罪共計16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1月,前述4件裁判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4年9月刑期期滿(下稱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抗告人未有上述另案受刑人刑期一半,卻晚1年刑期期滿日,實不公平,抗告意旨所指另案總計有期徒刑18年11月,比抗告人全部數罪總計有期徒刑6年7月(抗告意旨誤載為8年7月)已多了1倍刑度,但卻比抗告人提前獲釋出獄,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犯數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A裁定),及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抗告人所指A、B 二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9年1月3日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B裁定附表編號1 、2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B二裁定所餘數罪所示,為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犯數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惟因A、B二裁定均已確定,且非抗告人本次聲明異議所指不服之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此亦據原審予以說明。

 ㈡次查,抗告人因A、B二裁定各應執行刑3年3月、3年4 月,接續執行6年7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㈢再者,A、B二裁定所示數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7 月,A、B二裁定接續執行6年7月,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且有給予適當之恤刑優惠。另審查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計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肇事逃逸等罪名;抗告人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犯下上開數罪,於2年多期間即犯下17項罪名,足認抗告人為上開犯行時,長期以來之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並無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綜合A、B二裁定觀察,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㈣按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抗告人於原審以前開排列組合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核無理由;於本院以另案受刑人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程度與抗告人不同,作為抗告理由,惟忽略每位行為人犯行不同,其個人罪責原則及定應執行刑具體標準亦不相同之旨,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以A、B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否准抗告人自行排列組合方式之定執行刑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3月3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493字第1149017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宗興(下稱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先後有二裁定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詳如附表一,下稱甲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詳如附表二,下稱乙裁定),因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14年3月3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493字第1149017115號函覆(本件函文)否准聲請等情,聲明異議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至聲明異議人雖分別於114年3月13日、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聲明異議狀」各1份,然觀上開2份書狀內容均係針對檢察官本件函文之指揮聲明異議,故就上開2案件合併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有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暨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以本件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本件函文、甲、乙裁定影本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又觀諸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均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後皆已生實質確定力,復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應受甲、乙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㈢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乙裁定中,最初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1246號,即附表二編號1、2),係於109年1月3日判決確定一節,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並非全部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月3日前所為(僅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109年1月3日前),即不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況附表一所示各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及經抗告駁回確定而已生實質確定力,業如前述,更不能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中,犯行在109年1月3日前所為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抽出,重複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從形式上審認,將甲裁定、乙裁定重新拆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附表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部分」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未必對聲明異議人更為有利。又甲裁定、乙裁定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3月、3年4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6年7月,尚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且甲裁定、乙裁定分別針對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已分別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使聲明異議人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聲明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聲明異議狀」,針對甲裁定、乙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非本案聲明異議之範圍,又上揭裁定既均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甲裁定部分):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

109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

109年7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

109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

109年8月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

109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

109年8月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30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

109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

109年10月2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6日17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

109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

109年10月2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9月2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9月2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9月2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9月2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9月2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9月2日

備註

1.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編號6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即乙裁定部分):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7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1246號

108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1246號

109年1月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8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1246號

108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2、1246號

109年1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10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109年3月31日

4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交簡字第39號等,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110年1月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8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109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110年1月6日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109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110年1月6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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