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憶旻
被   告  柯烔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
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
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5月18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狀尾處並無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
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提出,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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