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上訴人 劉瑞溪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被上訴人 廖大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9日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逾300萬元債務,於96年9月3日簽發面額300萬元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有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足認被上訴人就前開2紙本票之325萬元本票債權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迄未清償該本票債務,其以清償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逾23萬5664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償還23萬5664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