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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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第1、2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志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志勳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
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
9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察表示自
首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卷第4至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復有上開多次構成累犯之前科,足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衡以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自首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周志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8日7時12許,於偵查機關發現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首,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出具之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自首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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