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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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
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受某成年男子邀請,加入該男子與綽號「 史迪 」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則會安排以二人一組方式,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嗣該集團即指派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O緯(民國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與丙○○詐共同欺罪等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因其前另涉有藥事法等案件,經該院裁定於104年12月31日交付感化教育,現執行中,認執行感化教育已足矯正其非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5款之規定,認其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負責指示丙○○之行動,嗣於同年10月6日9時前之不詳時間,先由該集團成員陸續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等公務員之名義,致電甲○○佯稱:健保局需配合警方辦案辦補助款,而後以其涉嫌恐嚇案為由,將指派人員手持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予甲○○,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詐騙集團成員見甲○○似已信以為真,旋即以電話聯繫少年鄭O緯先至鄰近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予丙○○,兩人再於同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巷○○弄鐵路旁,由丙○○向甲○○表明為檢察官之身分並當場出示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函文,致甲○○陷於錯誤,並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嗣丙○○得手上述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夥同少年鄭O緯,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路上之第一銀行臨櫃取款,惟遭行員以非本人不得提領為由拒絕,同行行員 楊雅文 見其等形跡可疑,待丙○○離去後,楊雅文隨即連繫甲○○之配偶,丙○○再至桃園市○○區○○路上之元大銀行及中正路上之渣打銀行臨櫃領款,惟均遭銀行行員櫃員以非本人不得提領為由拒絕,嗣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上述三家銀行提款卡至銀行ATM提領,僅成功以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領得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其餘提款卡均因密碼錯誤而提領失敗,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印章、存摺、提款卡返還甲○○,並要求甲○○親至第一銀行臨櫃取款,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甲○○返回上述第一銀行欲臨櫃親自提款,經行員楊雅文拒絕給付,楊雅文並與同事 王玉祥 先後尾隨丙○○及少年鄭O緯之去向,嗣見丙○○與少年鄭O緯欲搭乘計程車逃逸,楊雅文、王玉祥見狀隨即攔下巡邏員警並告知相關犯罪實情,員警隨即於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三街口攔停上開計程車,並當場逮捕二人、扣得其等自ATM所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13萬3,000元(業已發還甲○○)及其二人犯本件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丙○○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乙○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47頁、第67至7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70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至15頁、第44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第一銀行行員楊雅文、王玉祥、計程車司機 周玉成 於警詢及共犯少年鄭○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乙○少連偵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12至16頁),另在被告與少連鄭○緯身上扣獲現金13萬3,000元、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甲○○提供被告出示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之偽造文書、在第一銀行提款使用之提款單等,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已發還甲○○部分)物品、刑案現場照片21張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自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4年10月
6日至元大銀行及渣打銀行臨櫃親領及使用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櫃檯人員查訪筆錄、鄭○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18號少年法庭裁定等在卷可佐(見乙○少連偵卷第26至28頁、第29頁、第33至38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57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4頁、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檢察卷宗等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另本件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向被害人為上述詐術,再由被告與同案少年至指定地點,由被告負責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詐取前述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嗣由被告與同案少年至銀行提領現金等,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假冒中央健保局之人員、警員及檢察官官蔡鴻仁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為上開詐術,且被告是出示印有公務機關、檢察官字樣之文書,並向被害人表示係檢察官,足認本件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而被告前揭犯行,固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已將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之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少年鄭○緯、綽號「史迪」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其猶執意以身試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另考量其係負責佯稱檢察官取得被害人之現金或存摺、提款卡、印鑑等負責提領款項,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3萬3千元,幸因銀行行員警覺而未讓被告將被害人終身積蓄遭提領一空,僅參與此詐騙集團不及一個月,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均係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共犯少年鄭○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乙○少連偵卷第12至16頁),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被告甫滿18歲,前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其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而被害人亦向本院陳明,其幸未受有損失,被告已於現場為警逮捕,錢也已領回,對於被告刑度及本案並無意見,希望被告出來以後要好好做人,不要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 啟自新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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