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智英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智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30,829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第9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現於派報社任職,每月收入約為16,096元
,且現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另聲請人之長女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用,扶養費用如以中位數4,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0,096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聲請人長女匯入扶養費之郵局帳戶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即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694元(包括伙
食費6,000元、交通費1,650元、房租7,000元、電話費1,697元、水電費803元、瓦斯費159元、醫療費185元、日用品200元),並提出加油費用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52頁)。查聲請人與其長子、其姊、及其姊之2名子女,共5人同住,然聲請人就房租及水電費之分擔比例為3分之1,惟共同居住之生活開支分擔可能因使用之程度等因素而有異,倘無顯然失衡,應尚難謂不當。至伙食費、日用品等項雖未據提出憑據為證,惟經核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當無浮報之情,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堪認為合理,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堪採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694元後餘額則為2,40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30,829元,縱不計息,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尚需約35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其所負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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